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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2025-12-8更新)

发布日期:2025-12-08  来源: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复制网址
核心提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2025-12-8更新)

一、一般问题

1. 什么是食品安全标准

答:食品安全标准是对食品中各种影响消费者健康的危害因素进行控制的技术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并对其定性为“强制执行的标准”,且“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包括几类标准?各类标准的关系是什么?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通用标准、产品标准、生产经营规范标准、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4大类别的标准组成。各类标准有机衔接、相辅相成,从不同角度管控食品安全风险,共同组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截至2025年9月,我国共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725项,其中现行有效标准 1487项。包括通用标准15项、食品原料及产品和营养与特殊膳食用食品标准83项、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质量规格标准730项、食品相关产品标准19项、生产经营规范标准42项、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598项,具体见图1。

(1)通用标准。通用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基础,对影响各类食品的普遍性食品安全危害和一般性措施进行规定。主要将适用于各类食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真菌毒素等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食品接触材料用添加剂的使用规定,以及标签标识等规定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建设的基础,设置为通用标准。

(2)产品标准。在引用通用标准的基础上,出于食品安全风险控制的目的,将仍需予以规定的某些指标限量或非限量条款,设置为产品标准。产品标准包括各类食品产品标准、各种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质量规格标准以及各类食品接触材料、洗涤剂和消毒剂标准。产品标准以产品为着眼点,对来源于产品的特殊危害带来的风险进行规定,制定相应的指标、限量(或措施)和其他必要的技术要求。

(3)生产经营规范标准。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为了达到食品安全这个最终目的,而对在各个步骤所采取的措施和控制手段需要达到的目标进行要求,主要包括企业的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机构与人员要求、卫生管理要求、生产过程管理以及产品的追溯和召回要求等。

(4)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规定了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理化检验、微生物学检验和毒理学评价的内容,针对不同的目标,规定所使用的方法及其基本原理、仪器和设备以及相应的规格要求、操作步骤、结果判定和报告内容等。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以校验证实食品安全管控措施是否实施为着眼点,内容以检验方法操作过程的要求等描述性条款为主。

根据需要,标准可以不拘于上述形式,将原料要求、过程要求、终产品要求、检验方法整合在一起,便于使用者查阅使用。

3. 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过渡期内应执行原标准还是新标准?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设置一定时间的过渡期,供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准执行各方做好实施的准备。在过渡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在实施日期后,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新标准执行。在实施日期前已经生产的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可在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引用的标准和文件有些有年份号,有些没有,具体应如何执行?

答:参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份号构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正文中引用的标准和文件,凡是注年份号的,仅注年份号的版本适用;凡是不注年份号的,其最新版本(包括修改单)适用。

图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图

(截止到2025年9月,我国已累计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725项。框架图中标准数量为现行有效标准,共1487项。)

二、食品污染物和真菌毒素限量标准

1. 藻类制品是否可以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第3.5条款?

答:GB 2762对于污染物数据充足的藻类制品规定了具体的限量要求。GB 2762第3.5条款的折算原则不适用于藻类制品。

2.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干制水产品是否包含干制的藻类制品?

答:GB 2762附录A规定了食品类别(名称)说明,干制的藻类制品属于藻类制品类别,不属于干制水产品。

3.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葡萄汁饮料的铅限量,应按照“葡萄汁”还是“含浆果及小粒水果的果蔬汁类及其饮料(葡萄汁除外)”的铅限量要求执行?

答:GB 2762规定了饮料中铅限量要求。单一品种葡萄汁饮料中铅限量应符合葡萄汁的铅限量要求,多种水果混合的葡萄汁饮料中铅限量应符合相应类属饮料中的铅限量要求。

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规定了花粉、蜂蜜的铅限量指标,没有明确规定花粉制品、蜂蜜制品的铅限量指标,这两类产品的铅限量要求如何确定?

答:GB 2762中仅规定了花粉和蜂蜜中铅限量要求。花粉制品或蜂蜜制品的生产企业应采用合格原料和合理的控制措施进行合规生产,使相关制品中污染物含量达到尽可能低的水平。

5.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1》中规定的“可食用部分”?

答:GB 2762及GB 2761中“可食用部分”的定义为,食品原料经过机械手段去除非食用部分后,所得到的用于食用的部分,如谷物碾磨、水果剥皮、坚果去壳、肉去骨、鱼去刺、贝去壳等。这里强调非食用部分的去除是使用机械手段,不包括非机械手段,如粗制植物油(毛油)通过加工而得到精炼植物油、水分蒸发、茶叶浸泡等,这些不属于该定义所指的获得可食用部分的范畴。

6. “干制品中污染物限量折算”应用原则的修订和应用是什么?

答:为解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17)中 3.5干制品中污染物限量折算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GB 2762—2022修订时对于污染数据充足的干制品制定了具体的限量指标,如干制蔬菜、水果干类;对于主要以干制品形式在市场流通的食品则以干重计的形式规定限量值,如木耳干制品、银耳干制品。但肉类干制品、干制水产品、干制食用菌当时暂无足够的数据支持制定相应的限量值,仍需按照GB 2762第3.5条款的规定执行。

GB 2762—2022将肉类干制品、干制水产品、干制食用菌中污染物限量折算原则调整为“限量指标对新鲜食品和相应制品都有要求的情况下,干制品中污染物限量应以相应新鲜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结合其脱水率或浓缩率折算。如果干制品中污染物含量低于其新鲜原料的污染物限量要求,可判定符合限量要求。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为简化检验结果判定过程,增加了“低于其新鲜原料的污染物限量要求,可判定符合限量要求”。

2025年9月2日新发布的GB 2762—2025,针对污染数据已充分积累的肉类干制品制定了具体的限量指标。该标准将于2026年9月2日实施,届时肉类干制品无需再根据其脱水率或浓缩率进行限量折算,仅干制水产品、干制食用菌仍需按照GB 2762第3.5条款的规定执行。

干制食品的脱水率或浓缩率是指干制食品质量与其相应新鲜食品原料质量的比值。在实际操作时,需要通过对食品的分析、生产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其他可获得的数据信息等确定脱水率或浓缩率。如干制食品质量及其相应新鲜食品原料质量无法通过实测获得而是采用相关资料估算,则应尽可能采用公认的科学依据,例如《中国食物成分表》等。

三、致病菌限量标准

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29921—2021)中提到的“即食食品”和“非即食食品”应如何理解?

答:“即食食品”是提供给消费者,不需要进一步采取抑(杀)菌处理即可直接食用的食品,如薯片、巧克力、山楂糕等。“非即食食品”指需要进一步烹调的食品,如鲜冻畜禽产品等。

2. “大豆分离蛋白”是否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29921—2021)中所涵盖的“即食豆制品”?

答:GB 29921—2021中的即食豆制品包括非发酵豆制品、发酵豆制品以及大豆蛋白类制品,“大豆分离蛋白”是非即食的豆制品,不属于本标准中“即食豆制品”范畴。

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29921—2021)中关于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方法的规定删除了“第一法”“第二法”等表述,在实际检验过程中应该如何选择检验方法?

答:删除第几法的表述并不影响检验方法的选择,因为检验人员可以根据限量要求的具体单位进行判断。如,限量要求的单位为“CFU/g”时采用平板计数法;限量要求的单位为“0/25g”或“未检出/25g”时采用定性方法;限量要求的单位为“MPN/g”时采用MPN计数法。

四、食品产品标准

1. 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GB 7099—2015)的产品,配料中没有油脂但有芝麻和花生这类富含油脂的原料,是否需要测酸价和过氧化值指标?

答:GB 7099—2015中规定酸价和过氧化值指标仅适用于添加油脂的产品,添加芝麻和花生不属于添加油脂,可不检测酸价和过氧化值。

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菌及其制品》(GB 7096—2014)中的感官要求是否适用于野生白牛肝菌等野生食用菌?

答:GB 7096—2014适用范围主要针对人工栽培获得的食用菌,野生采摘食用菌生长环境与人工栽培食用菌差异较大,虫蛀情况难以人为干预,感官要求中“无虫蛀”要求并不适用于野生采摘获得的食用菌。

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 2758—2012)第4.5条款规定“葡萄酒和其他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发酵酒及其配制酒可免于标示保质期”,是否可以理解为葡萄酒(不限酒精度)均可免于标示保质期?

答:根据GB 2758—2012第4.5条款“葡萄酒和其他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发酵酒及其配制酒可免于标示保质期”的规定,符合GB 2758—2012适用范围的葡萄酒(不限酒精度)可免于标示保质期。

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饼干》(GB 7100—2015)中菌落总数指标要求是否不适用于添加活性菌种的夹心饼干?

答:饼干中添加活性菌种系新开发的产品类型,GB 7100—2015中的菌落总数指标不适用于添加了活性菌种(需氧和兼性厌氧)的饼干,该类产品在标签上需标示活性菌种含量,以明示产品类型。

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冲调谷物制品》(GB 19640—2016)中菌落总数指标要求是否不适用于添加活性菌种的冲调谷物制品?

答:冲调谷物制品中添加活性菌种系新开发的产品类型,GB 19640—2016中的菌落总数指标不适用于添加了活性菌种(需氧和兼性厌氧)的冲调谷物制品,该类产品在标签上需标示活性菌种含量,以明示产品类型。

五、食品相关产品标准

1.  企业在标示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产品信息时,应如何理解“保质期(适用时)”的规定?如何理解“符合性声明应包括遵循的法规和标准”?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规定了食品接触材料产品信息的相关要求。8.3条款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其中,保质期仅适用于需要在一定期限内使用的产品,企业应根据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特性自行确定产品是否需要设置保质期,如需要,则应按照标准要求标示。

8.4条款规定“符合性声明应包括遵循的法规和标准”,考虑到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已包含产品应符合的法规和标准,因此在符合性声明中标示产品所符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可涵盖产品所遵循的法规和标准。

目前GB 4806.1—2016正在修订过程中,请及时关注标准修订进展。

2. 粽叶、石锅等使用天然材质加工而成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应符合什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答:粽叶、石锅等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为我国具有长期使用习惯的传统天然材质。目前我国尚未针对粽叶、石锅等材质类别建立专门的产品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类产品的安全风险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的规定,由企业自行进行安全性评估和控制,保证该类材料在推荐的使用条件下与食品接触时,迁移到食品中的物质水平不危害人体健康。

3. 对于陶瓷、玻璃、金属、竹木等未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使用标准》(GB 9685—2016)附录 A 中列出允许使用添加剂名单的食品接触材料,其添加剂应如何使用?

答:陶瓷、玻璃、金属等无机材料是由无机矿物原料及无机化工原料经过高温熔制、冶炼或烧结制成,其生产原理、终产品材料结构、材料中物质迁移机理等与有机材料有本质区别。因此GB 9685并不包含无机材料中允许使用的物质。无机材料的食品安全风险主要来自金属和类金属等无机元素的迁移,其具体控制要求及限量指标由相应产品安全标准规定。企业应根据具体产品的生产使用情况自行评估产品的安全性,规范使用原料和加工过程处理剂,保障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和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

对于竹木等有机材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使用标准》(GB 9685—2016)及第1号修改单中A.13条款的规定,在不对食品本身产生技术功能的情况下,在GB 2760 中列出的可用于各类食品(特殊食品类别除外)、且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物质也允许用作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包括竹木等未在GB 9685—2016附录A中以表格形式列出允许使用添加剂名单的食品接触材料。相应添加剂的使用原则、使用规定等要求应符合GB 9685—2016的要求。此外,拟用于该类食品接触材料中的添加剂新品种应通过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程序进行申报。相关物质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后可用于该类材料的生产。

4.  不与食品直接接触的材料及制品是否可以使用未列入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公告的物质?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规定,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是指各种已经或预期可能与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接触,或其成分可能转移到食品中的材料和制品。因此,对于不和食品直接接触的材料和制品,如其成分可能转移到食品中,则其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管理范围,其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使用标准》(GB 9685—2016)或相关公告的要求,树脂/基础原料的使用应符合相应材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公告的要求。

然而,根据GB 4806.1—2016的规定,未列入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公告的物质(非致癌、致畸、致突变物质或纳米物质)可用于有效阻隔层外侧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生产。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生产企业应对该类物质进行安全性评估和控制,使其特定迁移量不超过0.01 mg/kg,并保证终产品符合在推荐的使用条件下与食品接触时,迁移到食品中的物质水平不会危害人体健康,不会造成食品成分、结构或色香味等性质的改变,不会对食品产生技术功能等要求。

5. 化学溶剂替代试验应如何选择化学溶剂种类和替代试验条件?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迁移试验通则》(GB 31604.1—2023)规定,对于油脂类食品可采用 95%(体积分数)乙醇、正己烷、正庚醇、异辛烷等化学溶剂替代含油脂食品模拟物,化学溶剂替代试验应采用最严苛的、有科学依据支持的、能够最真实地反映实际油脂类食品迁移状况的试验条件。具体化学溶剂种类和替代试验条件的选择可参考相关化学溶剂替代试验方法标准或指南,如《食品接触材料 塑料中受限物质 塑料中物质向食品及食品模拟物特定迁移试验和含量测定方法以及食品模拟物暴露条件选择的指南》(GB/T 23296.1—2009)等。

6. 对于预包装食品中附赠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应如何标示?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对于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标签标识内容、标识位置等要求进行了规定。对于与食品一起销售且与食品配套使用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如方便面的叉子、液态乳的吸管、奶粉桶里的小勺等,此类产品为预包装食品的一部分,不属于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最小销售包装,故不需要在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按照GB 4806.1—2016进行标示。但在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企业向食品企业供应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时,应按照GB 4806.1—2016在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最小销售包装或说明书等随附文件中进行标示。

对于与食品一起销售但并非与食品配套使用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将其视为等同于单独销售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如咖啡礼盒中的杯子、方便面上捆绑的餐盒等,应按照GB 4806.1—2016的要求在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最小销售包装或说明书等随附文件中进行标示。

7. 多材质的食品接触用复合或组合材料及制品应符合哪些要求?

答:对于涉及多材质的食品接触用复合或组合材料及制品,首先应界定其所涉及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范围。例如,对于涉及纸、塑料和黏合剂等材质的纸塑复合食品包装袋,其各层材质中的成分均有可能转移到食品中,则该包装袋所涉及的各类材质均属于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范围;对于涉及金属、硅橡胶、涂层、塑料等材质的电饭煲,如其外壳、发热盘、电源开关等零配件中的成分不会转移到食品中,则不属于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范围;而内胆、密封圈、蒸气阀门等零配件中的成分可能转移到食品中,其涉及的各类材质属于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范围。

对于复合或组合材料及制品中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各类材质应分别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食品接触用复合材料及制品还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复合材料及制品》(GB 4806.13—2023)的要求。对该类产品开展迁移试验时,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迁移试验通则》(GB 31604.1—2023)3.6条款的规定。

8. 奶嘴产品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奶嘴》(GB 4806.2—2015)的同时,是否还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1—2023)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硅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6—2025)的规定?

答:GB 4806.2—2015规定了奶嘴产品的特殊安全要求。根据标准3.1条款,仅天然橡胶、顺式-1,4-聚异戊二烯橡胶、硅橡胶可用于生产奶嘴,且上述原料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因此,奶嘴类产品在符合GB 4806.2—2015的同时,还应依据其材质分别符合GB 4806.11—2023/GB 4806.16—2025的规定。有相同项目时,按照奶嘴标准的特殊规定执行。

六、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标准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

1. 食品中的本底是否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根据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检验结果判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是否符合标准时应注意什么?

答:食品添加剂是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GB 2760旨在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如果不是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而是食品本身天然存在的物质(本底),虽然名称与食品添加剂名称相同,但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的范畴,不适用于本标准。例如食品中天然存在的苯甲酸、二氧化硫、铝等不适用于本标准。相关行业和企业宜根据实际需要对食品中本底情况进行系统分析,有针对性地进行控制。

本标准规定的是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的最大使用量,由于本底、带入原则等情况的存在,最大使用量并不必然等同于该物质在最终食品中的含量。本标准中某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中没有某个食品类别,仅表明在该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不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并不表明在该食品中不得检出该物质。在利用食品中食品添加剂含量检测结果进行判定时,应综合考虑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食品添加剂的带入原则、食品中的本底水平等情况。

2. 生产或使用GB 2760中未列出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扩大已经列入GB 2760的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或使用量怎么办?

答:我国对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经审批后列入GB 2760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的物质才可用于食品中。如需使用未列入GB 2760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拟扩大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或使用量,应按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申报与受理规定》以及2011年原卫生部29号公告规定进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3. 餐饮环节使用食品添加剂如何执行GB 2760?

答:餐饮环节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等规定,按照GB 2760等执行。GB 2760的“食品分类系统”是以食品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原料为基础,结合食品加工工艺特点的原则进行划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根据上述食品分类依据,确定其加工食品的类别,并根据确定的食品类别按照GB 2760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例如,餐饮环节制作的焙烤食品可以按照GB 2760中焙烤食品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添加剂管理的公告》,餐饮服务提供者应遵守公告要求。

4. 保健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如何进行管理?

答:由于目前我国对于保健食品的管理依法实行产品注册备案制度,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按照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中批准的内容执行。

5. 当一种食品添加剂具有多种功能,或者针对同一种物质在不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有不同的规定,该如何执行?

答:GB 2760中部分食品添加剂品种同时具有食品原料的属性,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当遵守本标准的规定,当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时应符合食品原料的相关要求。如聚葡萄糖是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具有增稠剂、膨松剂、水分保持剂、稳定剂等功能,GB 2760中规定了其具体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要求,此外该物质还是一种可溶性膳食纤维。当该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遵守GB 2760的规定,当该物质作为可溶性膳食纤维使用,属于食品原料,应符合食品原料的相关规定。

GB 2760中部分食品添加剂品种同时兼具普通食品添加剂(如防腐剂)和香料的功能,如苯甲酸。当其作为防腐剂使用时,应遵守GB 2760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及附录A中规定的具体使用范围和用量;当其作为食品用香料使用时,应遵守GB 2760附录B关于食品用香料、香精的使用原则等相关规定。另外,不管其作为普通食品添加剂使用还是香料使用,均应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规格要求。

GB 2760附录A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主要在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附录C规定的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主要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发挥工艺作用,不在所生产的最终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当一种物质既在附录A,又在附录C时,应根据所发挥的功能作用,按照相应的规定使用。如乳糖酶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时应按照GB 2760附录C的规定执行,其不应在最终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作为其他功能的食品添加剂用于调制乳、风味发酵乳等乳制品中应按照GB 2760附录A的规定执行。

例如,维生素C既可以作为抗氧化剂,又可作为营养强化剂。当其作为抗氧化剂使用时,应符合GB 2760的规定;当其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以下简称“GB 14880”)的规定。再如,咖啡因作为食品添加剂,按照GB 2760的规定仅可以在可乐型碳酸饮料中使用,最大使用量为0.15g/kg;当咖啡因用于运动营养食品中时,则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GB 24154—2015)的规定进行使用。

6. 如何理解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3.4.1的内容?

答: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3.4.1,适用于食品添加剂不是通过在某个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直接添加,而是由于生产该食品的食品原(配)料中使用了该食品添加剂而带入到食品中的情形。同时符合3.4.1规定的4条内容才能适用带入原则3.4.1。主要包括,其一,食品配料中添加食品添加剂是为了在食品配料中发挥功能作用,其中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 2760及相关标准中对于配料的相关规定;其二,在正常的食品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的配料,由此带入到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的量应根据食品配料中的添加量和食品配料的使用比例进行综合计算;其三,带入的食品添加剂不以在最终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为目的,其带入的量应明显低于在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的作用水平。

例如,糕点生产中不允许添加植酸钠,但是糕点需要使用植物油作为配料,而植物油中允许使用植酸钠,植酸钠起到防止植物油氧化酸败的作用,其最大使用量0.2g/kg。因此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糕点中可以含有由植物油带入的植酸钠,且其在糕点中的含量不应超过由植物油带入的水平。

7. 如何理解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3.4.2的内容?

答: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3.4.2,主要适用于某一食品(终产品)中按照标准规定可以使用某种或某几种食品添加剂,但由于生产工艺等原因不便于在食品(终产品)中添加,可以通过在其生产配料中预先添加食品(终产品)所需食品添加剂的情形。适用上述原则应符合以下要求:其一,对于食品配料的要求,如果食品配料预先添加了某食品类别中的食品添加剂,要求该配料只能用于生产该食品,如为面包生产者预先添加了面包中食品添加剂的预拌粉,只能用于生产面包而不能生产其他的食品;其二,对于食品配料中预先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和最大使用量的要求,食品配料中为其下游生产者预先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应能够满足生产食品(终产品)中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最大使用量符合GB 2760的规定;其三,信息传递的要求,通过配料表中标示或其他方式,体现预先添加了某食品类别中某些食品添加剂,避免重复添加的情形。

按照上述原则,目前市场上常见的产品如添加了饮料中所需食品添加剂的饮料浓浆、添加了面包中所需食品添加剂的面包预拌粉、添加了蛋糕中所需食品添加剂的蛋糕预拌粉、添加了冰淇淋中所需食品添加剂的冰淇淋粉、添加了腌渍蔬菜中所需食品添加剂的腌渍用调味料等。

8. 关于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因同一种添加剂可能有几种不同的功能,食品生产者如何定义使用到的添加剂属于哪一种功能类别?

答: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使用时应具有工艺必要性,食品生产者应根据所生产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实际需求,确定该食品添加剂发挥的主要功能类别。

9. 附录A的A.4条款中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中列举的(相同色泽着色剂、防腐剂、抗氧化剂),是以这3类食品添加剂举例,还是仅指这3类食品添加剂?

答:仅指这3类食品添加剂。

10.  GB 2760中甜菊糖苷的最大使用量以甜菊醇当量,在具体使用甜菊糖苷时甜菊醇当量如何计算?

答:甜菊糖苷中可能含有甜菊苷、瑞鲍迪苷A、瑞鲍迪苷B、瑞鲍迪苷C、瑞鲍迪苷D、瑞鲍迪苷E、瑞鲍迪苷F、瑞鲍迪苷M、瑞鲍迪苷N、瑞鲍迪苷O、杜克苷A、甜茶苷和甜菊双糖苷等13种糖苷。由于这13种糖苷的分子量各不相同,GB 2760中所规定的甜菊糖苷在各个食品类别中的使用量是用甜菊醇当量来计算的。甜菊醇的分子量为318,13种糖苷与甜菊醇当量的转化系数如下:

表1 13种糖苷与甜菊醇当量的转化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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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甜菊糖苷在07.02糕点中的最大使用量为0.33 g/kg(以甜菊醇当量计),某种甜菊糖苷中含有90%瑞鲍迪苷A和5%瑞鲍迪苷B,则该甜菊糖苷在糕点中的最大使用量为1.04 g/kg,计算公式为:0.33甜菊醇当量 / (90%×0.33 + 5%×0.40) = 1.04g/kg。

11. 对于运动营养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有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的产品如何执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GB 2415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 29922—2013)等部分标准中规定了产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可参照GB 2760中相同或相近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种类和使用量,这些食品类别使用食品添加剂时可以参照上述原则执行。例如,当某种运动营养食品或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与糖果或饼干等食品类别较为相近时,则可以使用GB 2760规定的相应食品类别如糖果、饼干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但出于特殊膳食食品应用人群的特殊需求,当其相同或相近的食品类别中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不能满足其需求时,可以按照GB 2760中其他特殊膳食用食品(食品分类号13.03)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如GB 2760—2024规定了达瓦树胶可以用在10岁以上人群食用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

12. GB 2760—2024新增了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阿斯巴甜、安赛蜜这三个食品添加剂共同使用时的规定,如何理解执行?

答:根据GB 2760的规定,如果某种食品中使用了阿斯巴甜或安赛蜜,同时又添加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由于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在食品中使用时,可以转化为阿斯巴甜或安赛蜜,因此应乘以相应的系数将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转换为阿斯巴甜或安赛蜜的用量,按照同时使用时总量不得超过阿斯巴甜或安赛蜜的最大使用量的原则进行使用。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的使用量乘以0.64可以转换为阿斯巴甜的用量,其使用量乘以0.44可以转换为安赛蜜的用量。

例如,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和阿斯巴甜均可用于12.10.03液体复合调味料中,最大使用量分别是2.0g/kg和3.0g/kg。如果在液体复合调味料中同时使用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和阿斯巴甜,则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的用量乘以0.64,加上阿斯巴甜的用量之和,不得超过阿斯巴甜在液体复合调味料中的最大使用量3.0g/kg。

又如,安赛蜜和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均可用于03.0冷冻饮品(03.04食用冰除外)中,最大使用量分别是0.3g/kg和0.68g/kg。如果在03.01冰淇淋中同时使用安赛蜜和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则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的用量乘以0.44,加上安赛蜜的用量之和,不得超过0.3g/kg。

13. 如何理解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的“除去”?

答: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的“除去”可以有多种方式,应根据加工助剂的使用原则进行判定。例如在终产品制作前通过进行中和反应实现了去除的目的,也属于“除去”方式。

14. 表C.2中聚二甲基硅氧烷乳液的使用量如何计算?

答:表C.2中聚二甲基硅氧烷乳液是以食品添加剂聚二甲基硅氧烷为原料,加去离子水、辅料,经乳化加工而成的产品,其在食品中的使用量应按照乳液产品中聚二甲基硅氧烷的含量进行折算。

15. 某些食品原料如能够满足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原则是否可以作为加工助剂使用?

答: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虽然某些食品原料未列入GB 2760,但是符合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原则的,也可以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如作为提取溶剂的水、作为澄清剂在葡萄酒生产中使用发挥了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功能的蛋清粉等。

16. 如何确定GB 2760食品分类系统中的分类?

答: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GB 2760规定的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是针对食品添加剂使用特点划分的食品类别。GB 2760的“食品分类系统”是以食品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原料为基础,结合食品加工工艺特点的原则进行划分的,其分类系统包含了最大可能完整的食品类别。同时,与GB 2760配套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对该分类系统中每个食品类别进行了解释说明和举例。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等法律规定前提下,可根据上述食品分类依据,确定其加工食品的类别,并根据确定的食品类别按照GB 2760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17. 有双重或者多重属性的食品如何分类?

答:对于部分有双重或者多重属性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其主要产品属性按照GB 2760的食品分类原则明确归入某一食品类别,按照标准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部分推荐性国标中对于双重属性如何归类已给出示例,如《饮料通则》(GB/T 10789—2015)中规定:产品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交叉命名时,应同时符合相应类别的基本要求,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应按照产品命名的末尾类别执行GB 2760和GB 14880。如声称“果汁碳酸饮料”的产品,应同时符合果汁饮料和碳酸饮料的基本要求,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应符合GB 2760和GB 14880对碳酸饮料的规定。

18. 由多种食品类别组成的复合产品如何执行GB 2760?

答:GB 2760的食品分类系统主要以食品原料为基础、结合食品加工工艺进行划分,对于由多种食品类别组成的复合产品,可根据各组成成分的食品原料类别归属、加工工艺等信息确定各成分在食品分类系统中相应的食品类别,按照相应的食品类别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如肉馅饺子,饺子皮中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按照面制品的规定执行,肉馅中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按照肉制品的规定执行。

19. 遇到GB 2760的食品分类与其他食品分类不一致时怎么办?

答:出于不同的管理目的,目前有多种食品分类原则和食品分类系统。本标准所附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仅适用于GB 2760。在确定某类食品其生产加工过程中能使用哪些食品添加剂时,应根据GB 2760的食品分类体系进行归类。如植脂末在GB 2760中归类为“其他油脂或油脂制品”,其他分类系统可能归类为固体饮料,因此植脂末应按照“其他油脂或油脂制品”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20. 油炸坚果和籽类是否属于熟制坚果与籽类?

答:根据GB 2760的规定,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分类号04.05.02.01)分为带壳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分类号04.05.02.01.01)和脱壳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分类号04.05.02.01.02)。熟制坚果与籽类的加工工艺包含了油炸工艺,该工艺同样适用于其下级类别。

21. 表E.1 食品分类系统中的“04.02.02.03腌渍的蔬菜”也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发酵,和“04.02.02.06发酵蔬菜制品”的区别是什么?

答:按照是否存在发酵过程,GB 2760将蔬菜分为发酵类和非发酵类,分别为“04.02.02.06 发酵蔬菜制品”和“04.02.02.03 腌渍的蔬菜”,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按照相应规定执行。只要存在发酵过程的蔬菜,就应归入04.02.02.06发酵蔬菜制品,并按相应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22. 商品化食品添加剂产品应执行什么标准?商品化食品添加剂产品与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如何区分?

答:为实现食品添加剂的加工、贮存、溶解等工艺目的,可在单体食品添加剂中添加辅料(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制成商品化食品添加剂产品,添加的辅料不在最终食品产品中发挥添加剂功能作用。目前,部分食品添加剂质量规格标准已规定了单体食品添加剂质量规格要求和商品化相关内容,主要包括生产工艺、技术要求(感官要求、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等)及其对应的检验方法,并规定了允许使用的辅料类别。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可按照上述规定生产商品化食品添加剂,执行相应的质量规格标准。当商品化产品难以符合标准中单体食品添加剂指标、检验方法时,生产企业可以根据产品具体情况依法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明确商品化产品的指标要求(可包括感官要求、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和检验方法。

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维生素E》(GB 1886.233—2016)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的质量规格要求及商品化产品相关要求,生产企业可以按照GB 1886.233—2016的相关规定生产维生素E及其商品化产品。商品化的维生素E产品应执行GB 1886.233—2016的规定,不属于复配食品添加剂。若商品化的维生素E产品与单体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性状有明显差异,部分指标不适合GB 1886.233—2016的,可由生产企业根据产品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相应控制措施。

复配食品添加剂是为了改善食品品质、便于食品加工,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物理方法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用于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各种单体食品添加剂应均可以用于拟使用的食品类别中(即具有共同的使用范围),并在拟使用的食品类别中发挥功能作用,其使用量应能保证各单体食品添加剂的最大使用量符合GB 2760及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公告的规定。复配食品添加剂应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 26687—2011)的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质量规格标准

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氟的测定》(GB 5009.18-2025)如何适用部分现行食品添加剂产品规格标准中氟指标的检测?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氟的测定》(GB 5009.18-2025)于2025年9月16日正式实施,部分现行食品添加剂氢氧化钙、碳酸钙、磷酸氢钙等的产品规格标准中氟指标的测定方法引用了GB 5009.18,在使用该标准最新版本GB 5009.18-2025中第二法氟离子选择电极法测定上述食品添加剂质量规格标准的氟指标时,可根据样品实际情况对其前处理方法进行调整。可参考以下试样前处理方法:称取0.2 g~2 g(可根据产品氟含量和标准曲线范围调整)试样,精确至0.001 g,置于50 mL烧杯中,加适量水溶解[不溶于水的试样加适量盐酸溶液(1+1)使试样溶解,必要时可加热助溶并冷却至室温]。用25mL总离子强度缓冲剂分次转移至50 mL容量瓶中,加入10 mL盐酸溶液(1+11),加水定容,混匀,静置备用。同时做空白试验。

关于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和硫酸铝钾的产品规格标准中氟指标的检测方法,由于硫酸铝铵和硫酸铝钾产品含有大量铝离子,无法采用GB 5009.18-2025进行测定。标准修订之前,氟指标仍引用GB/T 5009.18-2003进行测定。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

1. GB 14880—2012和GB 2760—2024分别对食品分类做了规定,当食品类别划分存在差异时如何处理?

答:GB 14880—2012和GB 2760—2024分别有相应的食品分类系统及食品类别(名称)说明,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及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各自标准。对于部分既属于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GB 14880—2012的规定;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GB 2760—2024的要求。

2. 当某一营养强化剂有不同来源时,如蔗糖来源的低聚果糖和菊苣等来源的低聚果糖,其使用或检测是否需要区分?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 低聚果糖》(GB 1903.40—2022)中规定“食品营养强化剂低聚果糖是以菊苣(或菊芋)为原料,经部分酶水解或膜分离、提纯、干燥等工艺制得的蔗果三糖(GF2)至蔗果八糖(GF7)以及果果二糖(F2)至果果八糖(F8)的混合物,或以蔗糖为原料经来源于黑曲霉或米曲霉的β-果糖基转移酶作用,经提纯、干燥等工艺制得的蔗果三糖(GF2)至蔗果六糖(GF5)的混合物”。对于使用企业来说,可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一种来源,也可同时选择多种来源的强化剂化合物,比如企业可以同时使用蔗糖来源的低聚果糖和菊苣来源的低聚果糖强化产品中的低聚果糖,其使用量应符合GB 14880和(或)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此时只要检测产品中的低聚果糖的总含量即可。

3. GB 14880—2012中规定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的量,是添加量还是终产品里的含量?

答:GB 14880—2012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食物消费情况、人群营养状况,以及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

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GB 14880—2012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

4. 当终产品中营养强化剂使用量和实际含量不一致时,如何判定?

答:GB 14880—2012中附录A规定了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该使用量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GB 14880—2012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

GB 28050—2025中特别规定,当预包装食品使用了营养强化剂,应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强化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因此,在预包装食品中,营养强化剂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应如实标示在营养成分表中。

5. 关于不同化合物来源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折算?

答:GB 14880中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不同化合物来源中该成分的使用量,因此大部分营养强化剂需要通过折算来确定其使用量。例如使用碳酸钙、氧化钙等来强化钙时,需折算成钙的量来使用。

6. 常见维生素的换算?

答:维生素A:使用量以“视黄醇当量”计,1μg视黄醇当量=1μg全反式视黄醇=1.147μg醋酸视黄酯=1.832μg棕榈酸视黄酯=6μgβ-胡萝卜素(关于β-胡萝卜素是否需折算为维生素A的含量应参照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

维生素E:使用量以“d-α-生育酚”计,换算系数如下:

1mg dl-α-生育酚=0.74 mg d-α-生育酚

1mg d-α-醋酸生育酚=0.91 mg d-α-生育酚

1mg dl-α-醋酸生育酚=0.67 mg d-α-生育酚

1mg维生素E琥珀酸钙(天然型)=0.78mg d-α-生育酚

1mg维生素E琥珀酸钙(合成型)=0.57mg d-α-生育酚

1mg d-α-琥珀酸生育酚=0.81 mg d-α-生育酚

1mg dl-α-琥珀酸生育酚=0.60 mg d-α-生育酚

维生素C:使用量以L-抗坏血酸计。

维生素B2:使用量以核黄素计。

七、食品标签标准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一)基本要求相关问题

1. 预包装食品如何判断?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按照该定义,预包装食品应当同时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在一定量限范围内”“预先定量”,二是“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如对于简易包装茶叶,根据产品销售实际情况判断,该产品已经预先包装完好,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则应按预包装食品管理。

仅靠是否存在包装不能判断一件食品是否预包装食品。不同于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在销售场所通常会有现场计量过程。这两类食品通常有保护性包装,目的是避免或减少在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被污染的可能。散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以“计量”“称重”等字样在包装上明确销售方式,同时也鼓励散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尽可能将商品信息在标签上进行标示。

GB 7718—2011中3.11条款已描述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者透过外包装能识别内包装的相关标示内容,仅靠包装封口与否也不能判断一件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

2.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包装和储运包装如何区别?

答: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中的“消费者”是指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范畴。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是指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的预包装食品,包括下游生产者和经营者,也包括生产者提供给餐饮业作为原料使用的预包装食品。

储运包装只是便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贮存、搬运用途的包装。储藏运输过程中以提供保护和方便搬运为目的食品包装是储运包装。包装物可以提供保护商品、提供方便、传递信息、帮助识别等功能,但某包装物的具体功能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3. 如何理解“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和“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

答:这是对食品标签用语、图案等内容的规范性要求。食品标签上的所有说明应使用消费者容易理解的、规范的语言。所有标示内容应客观、有科学依据。“贬低其他食品”是指不得利用标签宣称自己的产品优于其他类别或同类别其他企业的产品。“违背营养科学常识”是指不尊重科学和客观事实,使用以偏概全、以次充好、以局部说明全体、以虚假冒充真实等形式描述某食品,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食品的营养性超过其他食品,违背了科学营养常识。

4. 如何理解 “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答:这是要求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牢固地粘贴、打印、模印或压印在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但附加说明产地特征、产品特点、食用技巧等的,附加在容器瓶等包装物上的吊牌或附属在包装物内的说明物,如葡萄酒的产地吊牌、调味品的使用手册、植物油的推荐用法说明等,不在此条约束之内,可根据实际情况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分离。

“不应分离”约束的是生产经营者告知消费者的行为,从时间点来说,其终点应该在销售行为发生后,消费者(或使用者)打开包装食用(使用)前不可分离。

5. 如何理解“标签中使用繁体字”?

答: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GB 7718—2011的规定,其营养标签部分应符合相关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繁体字属于汉字,但不属于GB 7718—2011中规定的规范的汉字;食品标签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可以在使用规范的汉字的同时,使用相应的繁体字。

6. 当标签上使用斜体时,如何计算其字符高度?

答:计算字体的垂直高度。判断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时,原则上,汉字高度以同一字号字体中的上下结构或左右结构的汉字判断为准,不以结构扁平的独体字、包围或半包围结构的汉字判断。数字的字高应大于等于1.8mm;字母,kg、mL等单位符号应按大写字母判断,无大写字母时,应按b、d、f、g、h、j、k、l、p、q、y等小写字母判断。中文大于英文,只是指字的高度,而非字宽。

7. 如何理解标准3.10条款中的“不同品种”?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应如何标示?

答:最小销售单元是指销售时不再拆分的计价单元。可以是一件预包装食品,也可以是几件预包装食品的组合。3.10条款是对组合装预包装食品的标示要求。“含有不同品种”是指销售单元包含多个独立包装食品时,每个独立包装的内容物不同。

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外包装(或大包装)上应按照GB 7718—2011的要求标示。如果该销售单元内的多件食品为不同品种时,应在外包装上标示每个品种食品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可将共有信息统一标示。例如,一个生产厂家的不同品种预包装食品的组合,可只标示一次。当来自不同生产商的单件预包装食品组合包装成一件预包装食品时,应分别如实标示各单件预包装食品的生产商信息,并同时标示该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包装时的生产商信息。作为赠品赠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需要符合GB 7718—2011的规定。可以标注“赠品”“非卖品”等类似字样。当包装中既有食品又有非食品时,应对非食品进行标示,明确其非食用。

如内含的独立包装不可单独销售,可不对独立包装进行分别标示。内含多件散装食品的预包装食品,大包装应按GB 7718—2011规定进行标示,其内的小包装食品是否标示和如何标示可由企业自主决定。

8. 如何理解标准3.11条款中的“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可否根据此条款认为外包装上标注了全部强制标注内容后,内包装上不用重复标注?

答:3.11条款是在3.10条款的基础上的具体要求,是针对外包装(或大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或大包装)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的情况做出的规定。

为了保证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能够充分了解食品的信息,应首先保证外层包装表面标示内容的完整性,内包装是否标示由企业根据产品具体情况自主决定,即消费者在购买时充分阅读外包装表面文字图形符号就可以获取应知悉的信息。当外包装物透明,且消费者可以透过外包装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的标示内容时,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示内包装的标示内容。

另外,除了透明外包装的情况,还有些预包装食品有易于开启的外包装,如常见的礼盒、礼品袋、组合包等。这类外包装在销售场所容易被消费者开启,消费者可以通过开启外包装识别内包装的标示内容,并且在了解内包装标示内容后,外包装能够恢复开启前的状态,也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示内包装的标示内容。

(二)配料表相关问题

1. 标准4.1.3.1条款规定配料名称标示需要符合标准4.1.2条款,应如何理解,如酱油、醋、食用盐作为食品配料时可以有哪些名称作为配料名称?另外当强制标准和推荐标准中同时规定了食品名称时,是否必须选择强制标准中规定的名称作为食品配料名称?

答:配料名称标示需要符合标准4.1.2条款,是指配料表中各种配料可以使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名称之一,也可以使用与标准中规定名称的等效名称。GB 7718—2011中没有对单一原料的预包装食品进行特殊规定,因此,单一原料的预包装食品也应标示配料表。

据了解,我国制定和颁布了若干项关于酱油的分类或调味品名词术语的相关行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配料表中选用相关标准中所使用的名称进行标示。酱油作为食品配料时,可选择与其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任一名称,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名称。采用标准中的名称时,应考虑更具体体现配料真实属性的名称,并不以标准是否强制作为挑选原则。

2. 产品中使用了新西兰进口奶粉时配料标签是否可以标注为“新西兰奶粉”?

答:配料表中应使用能反映配料真实属性的规范的名称,如,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标准中规定的名称等。如有证据表明使用的原料来自某一产地时,可以在产品介绍中提及。产品配料名称应与实际情况相符。

3. 市售的预包装大米配料表有的标示“大米”,有的标示“稻谷”,两种标示方式都可以吗?哪个对?

答:按照GB 7718—2011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真实、准确、不误导消费者的原则,生产者根据自身生产加工原料的情况进行标示,若直接使用大米为原料,则配料表中应标示大米;若使用稻谷为原料,则配料表中应标示稻谷。类似还有分装芝麻油的企业和以芝麻为原料生产芝麻油的企业。除了配料表标示的不同,在标示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时,可以标示“生产者”“经销者”“生产商”“制造商”等。对于委托分装的情况,可标示为“分装商”。

4. 食品中使用的菌种应如何标示?

答:普通食品使用的菌种的标签标示,建议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标示具体的菌种名称。

婴幼儿食品使用菌种的标签标示,建议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标示具体的菌株名称。

添加菌种的含量标示建议以10的6次方加单位的方式,即以“n×106 CFU/g或n×106 CFU/mL”的形式标示。

5. 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应如何标示?

答:根据GB 7718—2011问答二十五,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三种:

①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各配料的顺序应按其在终产品中的总量决定。

②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

③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例如,配料中如果有两种食醋,如米醋和白醋,其中一种超过25%,另外一种不超过25%,根据GB 7718—2011中4.1.3.1.3条款的要求,可以按照米醋、白醋各自为复合配料进行标示,也可按照统一标示食醋,并以食醋为复合配料进行标示。

又如,根据GB 7718—2011关于配料表标示的相关规定,当露酒(配制酒)所使用的酒基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添加量小于食品总量25%时,在配料表中可以只标示酒基名称,无需另行标示酒基的原料名称。

6. 多级复合配料应如何标示?

答:复合配料展开一层标示即可。复合配料中含有的复合配料,企业可自愿展开标示。如果复合配料中的复合配料在终产品中的含量超过25%且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建议展开标示该复合配料中的复合配料。

7. 原料本身含有水分,加工时加入水,但加工过程中有损失,是否需要考虑水分的损失?水在配料标签中的顺序如何确定?

答: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中标示。如饮料和饮料酒使用水作为配料,需要在配料表中加以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如饼干、挂面在制作过程中是用了水作为配料,但水在烘烤过程已经挥发,因此不需要在配料清单中标示“水”。各种配料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依次排列,“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是指应按照食品配料加入的总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8. 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在配料表中仅标注为“水”是否符合GB 7718—2011的规定?是否一定要标注为“生活饮用水”?

答:根据食品制造或加工的具体情况,可以标注为“水”“饮用水”“生活饮用水”等。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饮用纯净水产品作为以水为主要配料的产品,可根据产品生产的实际情况,在配料表中使用“水”“生活饮用水”或“纯净水”等名称标示。

9. 如何判断一个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是否为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答: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配料表中的食品添加剂采用统一名称便于交流和管理,因此GB 7718—2011规定配料表中应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按照GB 7718—2011规定的真实准确原则,标签上应当确保“用了什么标示什么”,例如GB 2760中的防腐剂苯甲酸及其钠盐,在标示时应当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标示苯甲酸、苯甲酸钠或同时标示两者。

根据GB 2760,特丁基对苯二酚作为抗氧化剂在食品中使用,TBHQ为其英文名称tertiary butylhydroquinone的缩写,该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应为特丁基对苯二酚,在标示时可以选择合适的符合GB 7718—2011要求的方式。

食品添加剂还可以全部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加国际编码(INS号)的形式,如果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应标示其具体名称。

此外,食品添加剂可以不采用单独立项的方式标示。

10. 如何理解“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

答:“在终产品中起功能作用”是指食品添加剂在食品终产品中起到了GB 2760中3.2条款规定的作用。在某食品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就是指在该终产品含有的某食品添加剂无功能作用。如红烧牛肉罐头的配料中有酱油,由酱油中带入的苯甲酸钠在终产品中不起防腐作用,不必在红烧牛肉罐头的配料表中标示。

11. 如何理解“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如标注了制法是否违反标准规定?

答:不需要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制法。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愿按照GB 2760中的规定正确标示包含食品添加剂制法的名称。

12. 食品配料中使用的复配食品添加剂在食品标签中如何标示?

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可以根据实际添加量一一标示;也可以体现其复配的属性。每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方式均应符合GB 7718—2011的要求。

13. 当仅使用食品用香精时,可以标示为“食品用香精香料”吗?

答:使用了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产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用香精”“食品用香料”或“食品用香精香料”。食品用香料需列出GB 2760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规定的中文名称,可以使用“天然”或“合成”的定性说明。

(三)定量标示相关问题

1. 如何判断“特别强调”“有价值、有特性”?

答: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特别强调”,即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

(2)“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

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

(四)净含量和同一版面相关问题

1. 单件预包装食品能否不标示“规格”?

答:单件预包装食品可以只标示“净含量”,也可以同时标示“净含量”和“规格”。

2. 净含量的标示是否需要修约位数?

答:净含量的确定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计量的规定执行。不需要标示修约位数,保留整数即可。

3. 如何理解标准4.1.5.5条款中的“同一展示面”?对于不规则形状的包装物,同一展示面该如何确定?

答:4.1.5.5条款是对净含量标示在标签版面位置的要求。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标示在同一展示面(版面),以便消费者在看到食品名称的同时易于看到净含量。

不规则形状食品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应以呈平面或近似平面的表面为主要展示版面,并以该版面的面积为最大表面面积。如有多个平面或近似平面时,应以其中面积最大的一个为主要展示版面;如这些平面或近似平面的面积也相近时,可自主选择主要展示版面。

4. 产品包装为圆柱体,净含量和产品名称能否不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视觉版面,但在同一展开版面?

答:不能,版面设计时应设计在一起,展示时能够摆在同一视觉版面上。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标示在同一版面,以便消费者在看到食品名称的同时易于看到净含量的标示。

5. 当一件预包装食品内含有多件预包装食品时,其净含量的字高要求是以单件预包装的净含量计,还是以总净含量计?如当净含量标注为“净含量:600mL×4”时,字高要求应≥4mm(以净含量为600mL计),或是应≥6mm(以总净含量为2400mL计)?

答:里面的单件预包装食品以各自的净含量计,外包装以总净含量计。

6.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当固相物质含量为多少时视为主要食品配料?以什么作为参考依据?

答:4.1.5.6条款要求如实标示沥干物(固形物)含量或占净含量的比例。有些食品是固、液两相,如“糖水桃罐头”等,当此类食品采用金属罐容器包装,消费者一般无法观察到内容物的真实情况。这就需要在标签上明示沥干物(固形物)的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应靠近净含量,用质量或质量分数表示。

固、液两相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的预包装食品,应在靠近“净含量”的位置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半固态、悬浮状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预包装食品由于自身的特性,可能在不同的温度或其他条件下呈现固、液不同形态的,不属于固、液两相食品,如蜂蜜、食用油等产品。

(五)日期标示相关问题

1. 如何理解GB 7718—2011对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生产日期”,该“生产日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包含了生产、制造、包装等几个含义。因此,GB 7718—2004中的“包装日期”“灌装日期”等术语在GB 7718—2011中统一标示为“生产日期”。也就是说,“生产日期”在GB 7718—2011中拥有更广的范畴,既包括传统意义的“制造日期”“灌装日期”,也包括将食品置入最终销售单元的“包装日期”和食品能够进入销售领域的出厂日期。

预包装食品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质期可以标示为固定时间段的形式(如保质期6个月),或具体日期的形式(如保质期至2014年11月1日)。

GB 7718—2011中作为时间度量的年、月、日分别指自然年、自然月、自然日,企业应考虑自然发生的年、月、日时间长度的浮动,并自行决定是否需要调整保质期的标示。

如根据工艺需要,经“后熟”等工艺存放后的成品,其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所描述产品的日期。

大包装产品分装后,其生产日期依据其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标示。进口食品在国内进行分装,属于应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操作。根据GB 7718—2011 的2.4条款规定,生产日期应标示为在国内分装成为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如果该产品是属于半成品,则依据企业规定,按照“半成品”进行管理,可按其形成包装的日期为生产日期,即,其“生产日期”应标示“包装日期”。

无论何种情况,食品的生产日期应该按照GB 7718—2011的2.4条款,依据其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标示。

生产日期需要使用引导语,引导语与生产日期一起组成日期标识。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是指不能在完整的标签上另行加贴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也不能在原标签上补印日期或任意更改已有的日期。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如只标示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企业可根据进口预包装食品上标示的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正确计算出生产日期并标示在产品标签上。

当采用“生产日期见包装”的标注方式时,能够方便消费者读取、识别生产日期信息,而不是界定大包装食品与小包装食品的区别。该条款中的“包装体积较大”及“小包装食品”是对GB 7718—2011中4.1.7.1条款“见包装物某部位”情况下操作方式的指导与建议。

2. 如何理解标准4.3.2条款?是否意味企业此类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日期与保质期?另外是否不管是不是最小销售单元只要符合此条款前提的预包装食品都可以如此标示?

答:根据4.3.2条款及3.9条款的规定,当最大表面面积大于10cm2但小于等于35cm2时,应当标示所有强制性标示内容,但标签中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可以小于1.8mm。

这两个条款分别考虑了食品的本身特性和在小标签上标示大量内容的困难。豁免意味着不强制要求标示,标示与否由企业自行决定。

3. 标准附录C.4保质期可以表达为:“此日期前最佳”与“……之前最佳”。请问这两种表达所描述的日期是否是保质期最后一天?

答:预包装食品的保质期是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食品品质的期限。在规定的贮存条件下,在这个期限内食用可以保证消费者获得最佳的食品品质。生产者可以通过科学验证后确定并采用标签标示的方式提供给消费者。本问题中提到的日期是保质期的最后一天。

4. 贮存条件中的“常温”“阴凉干燥处”的定义?

答:常温是指未经人为调节的自然温度;阴凉干燥是相对于日晒和不通风、潮湿而言;日晒是指直接日晒和贮存环境受日晒影响温差很大的情况。

5. 关于进口食品保质期应如何标示?

答:保质期取决于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条件、包装材料、储运过程等多种因素,由企业根据产品特性和自身水平确定,是企业对消费者的保证。但进口食品在国内分装后所形成的最终销售单元的保质期不应超过原进口食品的保质期。

6. 保质期计算的起点如何确定?

答:按照GB 7718—2011的相关规定,食品生产者可以自主决定以具体时间的形式或固定时间段的方式标示保质期,但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可以生产日期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或以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

7. 某些茶叶是否能免于标示保质期?

答:茶叶作为一类种类繁多的食品产品,具有多种特定的品质,茶叶在贮存过程中可能发生不利于保持品质的变化。生产者应根据原料来源、加工工艺、流通过程和消费习惯确定适当的期限为保质期。因此未将茶叶纳入可以免于标示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

(六)生产者、经销者、产地相关问题

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各自”怎么理解?标签上如何标示?采用什么引导词?

答: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可以是集团公司,也可以是子公司。为明确标示的主体,需要有引导词,引导词应使用标准4.1.6条款规定的用语。可以使用生产商、经销商等不易引起误解的用语。在标示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时,可以标示“生产者”“经销者”“生产商”“制造商”等。

“分装”也是一种常见的生产形式,包含在4.1.6.2条款界定的范围内,在标示分装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时,应按该要求执行。必要时,除“生产者”“经销者”的信息外,还可标示“分装商”的信息。

2. 如何理解“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

答:GB 7718—2011中第4.1.6.3条款所规定的“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为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也包括包装或灌装地,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国家或地区名称。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如实准确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

(七)执行标准和质量等级相关问题

1. 标准中的质量(品质)等级的定义是什么?

答:如果某产品执行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按照要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如果某食品执行的企业标准中未规定质量等级的,不需要标注等级。

2. 已经发布但尚未实施的标准,是否可以作为产品执行标准?是否可以在标签上标示?

答:鼓励企业尽快实行已经发布但尚未实施的标准,其是否在标签上标示可由企业自主决定,有文件明确说明的情况除外。

3. 对于产品执行国家标准,又执行企业标准时,是否可以同时标示国家标准与企业标准的标准代号?是否可以标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答:标示哪个标准的标准代号,可以由企业自主决定,但必须保证产品符合标注标准的所有要求。建议尽量不标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代号,以免混淆。

4. 进口预包装食品质量等级应如何标示?

答: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首先遵循GB 7718—2011中3.8.2条款关于中文与外文标签内容一一对应的要求;当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质量规格与我国已有的该类食品某一质量等级规定相符合时,可标注该对应质量等级;当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质量规格不能与我国已有的该类食品任一质量等级规定相匹配时,无须强行标注我国质量等级。

(八)致敏物质相关问题

1. 精炼大豆油或花生油是否为致敏物质?中国未规定的致敏物质在标签上标注是否违规?

答:GB 7718—2011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标准一致,列出了八类致敏物质,大豆及大豆制品、花生及花生制品均被纳入。GB 7718—2011鼓励企业自愿标示以提示消费者。对于八类致敏物质以外的其他致敏物质,生产者可自行选择是否标示。

(九)其他问题

1. 药食同源的物质包装标签如何标示?

答:使用药食同源的物质作为食品原料生产预包装食品时,其标示应符合GB 7718—2011规定。

2. 全英文的进口食品标签是否需要全部覆盖?

答:不需要,加贴的中文标签符合GB 7718—2011要求即可。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

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与其他标准的关系

答:本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要求,主要规定了与食品安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关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标示项目以及食品标签标示的技术性要求。除本标准要求外,其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对食品标签另有规定的,应同时执行。与本标准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按本标准执行。

2. 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和标准的实施范围

答:为进一步规范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管理,本标准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与GB 7718-2011版相比,除预先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质量、体积及长度标识的食品”外,将预先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并“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包括称重方式和计件方式)”也纳入了“预包装食品”的范围。

由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最小销售单元的标签标示应按照本标准的要求执行,非销售单元的预包装食品不进行强制性要求。

3. 关于不属于本标准适用范围的情形

答:以下情形不属于本标准适用范围,但可以参照本标准全部或部分内容执行:

一是食品储运包装标签,即在贮存运输过程中以提供保护和方便搬运、销售、携带等为目的的食品包装的标签;二是以无包装状态陈列并销售的食品;三是餐饮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四是食用农产品;五是在经营环节将预包装食品拆零进行销售的食品。

4. 关于生产日期的定义

答:本标准规定的“生产日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对于先行完成包装或灌装,且需在包装内完成发酵、静置等生产过程后方可进行销售的食品,可以以完成相应生产工序,进行销售的日期为生产日期。

5. 关于保质期的定义

答:本标准规定的“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食品标签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该定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保质期的定义保持一致,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用于生产、使用和销售。

6. 关于规格的定义

答:“规格”指同一预包装食品内含有多件预先定量的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该定义不涉及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

7. 关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区别

答: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本标准规定的所有强制性标示内容。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数字标签标示,或通过说明书、合同等方式注明。

为避免误解,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在“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进行提示,如使用“非零售”“餐饮专用”等字样。

8. 关于“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形

答:“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形包括:

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作为原料、辅料等用途的预包装食品。

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需要按散装形式进行销售的,或需要改变包装形式后再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9. 关于“食品标签不应与食品或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答:食品标签的所有强制性标示信息应采用粘贴、打印、模印、嵌套或压印等形式固定在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不易分离。

“不易分离”指消费者(或使用者)打开包装食用(使用)前不得分离。但附加的,说明食用方法、产地特征、产品特点等非强制性内容的说明物(如:吊牌),可根据实际情况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分离。

10. 关于规范的汉字、外文、少数民族文字

答:本标准中的“规范的汉字”指国务院发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不包括繁体字。食品标签强制性内容如同时使用繁体字、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和外文,应与规范汉字涵义一致并有对应关系。

进口食品标签按照进口食品章节要求执行。

11. 关于数字标签的基本要求

答:鼓励食品生产者通过使用数字标签展示预包装食品标签信息。数字标签展示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的规定。广告、营销等其他信息不属于数字标签。使用数字标签时,应在食品包装上的数字标签识别码临近位置通过“数字标签”或类似字样明示其身份。本标准不对数字标签展示平台做统一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建数字标签平台或使用第三方平台展示数字标签信息。

数字标签标示内容应清晰、醒目、易于识读,避免重叠、堆积,不得有影响正常阅读的弹窗、飘窗等干扰元素。鼓励在数字标签中使用音频、视频等形式展示食品标签信息,便于消费者更好地获取食品信息。食品生产者通过预包装食品数字标签展示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产品信息时,应当与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保持一致。

12. 关于数字标签标示内容的修改

答:数字标签展示内容不得篡改,当对数字标签内容进行修改和更新时,应记录修改内容、修改时间、修改者信息等要素,确保信息修改过程可追溯。

13. 关于数字标签可以展示的其它信息

答:鼓励数字标签二维码与包装上其他二维码整合,实现多码合一。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可以标注的配料来源、生产工艺、产地信息、食用方法、产品追溯、食品安全与营养等信息,受实体标签版面限制,可以通过数字标签展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展示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相关信息的客观、科学,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14. 关于使用数字标签时,食品标签标示的简化

答:食品生产者通过预包装食品数字标签展示生产者详细地址的,可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将生产地址简化标注为县级行政区名称,并在生产者名称后标示。如,某预包装食品数字标签上展示的生产地址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XX镇XX大道XX号”,可在食品标签上标注为“XXX生产者(固安县)”。

15. 关于真实属性名称

答:本标准规定的真实属性名称指能反映食品本身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固有特性的专用名称,包括对配料特征、工艺特点、食品类别等一种或多种食品专属特征的描述。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已规定或使用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与上述名称本质相同的名称作为属性名称,选用时应综合考虑食品特征与消费者对于食品属性的辨识需求。

本质相同的名称一般指食品命名所使用的名称本质上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中的已规定或使用的名称相同,但表述方式存在差异,如:“榛子巧克力”与“榛仁巧克力”;或者是上述名称的约定俗成的同义语,如:“奶酪”与“干酪”。本质相同的名称的使用应能够充分反映食品特性且通俗易懂,符合消费者日常识读习惯,且不引起误解。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中规定或使用的名称时,应使用能充分说明食品真实属性且不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作为真实属性名称。

16. 关于水在配料中的标示

答:在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但已完全蒸发、挥发或去除的水可不在配料表中标示。

当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蒸发、挥发或去除水的总量小于水的加入量时,应在配料表中标示。

17. 关于配料名称的分隔方式

答:配料表中配料的标示应清晰,易于辨认和识读,配料间可以用逗号、顿号、分号、空格等易于分辨的方式分隔。

18. 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

答: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

1. 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展开标示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等同于执行标准,只要是相关复合配料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现行有效,即可按照“已有”的条件执行。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如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中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的,则不需要标示;但如果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在终产品中起功能作用,则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2. 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但其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时,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照配料的标示要求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加入量大于等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不论其是否符合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均应当标示。

19. 关于复合配料中复合配料的标示

答:复合配料中的复合配料可不展开标示,但如含有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的食品添加剂时,应在复合配料中的复合配料后加括号,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举例:“酱油(含焦糖色)”。

20. 关于复合配料的合并标示

答:复合配料符合标准表A.1中归类标示要求的,可按照表A.1的规定,归类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使用归类标示时,复合配料中的食品添加剂应按照是否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的原则决定是否标示。

21. 关于食品添加剂名称的标示方式

答: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的通用名称。

同一预包装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形式之一进行标示:一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二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通用名称时,如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C),可用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列出的国际编码(INS号)代替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举例:食品添加剂“丙二醇”可以选择标示为:1.丙二醇; 2.增稠剂(丙二醇)。

若使用食品添加剂“丙二醇”的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可以选择标示为:1.丙二醇;2.增稠剂(丙二醇);3.增稠剂(1520)。

22. 关于食品添加剂名称标示的注意事项

答:1.食品添加剂可能具有一种或多种功能,若需要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的实际功能进行标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列出了食品添加剂的主要功能,供标示时参考。

2.应标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名称,举例:“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如果《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每个名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标示时可选择其中的一个。举例:“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可标示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或“甜蜜素”,二者均为通用名称。

如果《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涵盖了多种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应根据实际应用情况标示。举例:苯甲酸及其钠盐(包括苯甲酸,苯甲酸钠)可以根据使用情况标示为“苯甲酸”或“苯甲酸钠”等。

3.可以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规定的通用名称前增加来源描述。

23. 关于配料表中建立“食品添加剂项”

答:配料表应如实标示产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应选择附录B中的任意一种形式标示。

24. 关于添加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食品添加剂的标示要求

答:食品中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可选择分别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者选择先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举例:可以标示为“卡拉胶,瓜尔胶” 或“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若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也可以标示为“增稠剂(407,412)”。

25. 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答:应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可以根据实际添加量一一标示,也可以采用体现食品添加剂复配属性的方式进行标示,即标示复配添加剂的名称,再在其后用括号的形式展开标示每种食品添加剂。

26. 关于食品添加剂辅料的标示

答: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

27. 关于酶制剂的标示

答: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28. 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示

答:食品营养强化剂应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或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

29. 关于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食品配料使用的物质的标示

答: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食品配料使用的物质,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如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公告中规定的名称;如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或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公告中规定的名称;如作为配料使用,应标示具体名称或其在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公告中(如新食品原料)规定的名称。

如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作为调味品又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标示为“味精”。

30. 食品中使用的菌种的标示

答: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应当标示所添加菌种的具体名称,可同时标示相应的菌株号及菌种含量。普通食品中使用的菌种,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标示具体的菌种名称;婴幼儿食品中使用的菌种,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标示具体的菌株名称。菌种的含量标示建议以10的n次方加单位的方式,如“n×106 CFU/g或n×108 CFU/mL”的形式标示。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若在食品中起发酵作用,可标示所添加菌种的具体名称,也可归类标示为“发酵菌种”或“微生物发酵剂”。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若经过灭活或采取过滤等方式去除的可不标示,如标示,应在食品属性名称或配料表的临近位置明示产品的杀菌工艺,或标示“经灭活”“非活菌型”“杀菌型”“灭菌型”等能充分说明菌种已无活性的词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食品加工用菌种制剂的,可以只标示菌种名称,菌种制剂中的其他原料可以不标示。

31. 关于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答: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多种配料,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成分时,应在配料表中,或以附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标示相关配料的添加量或相关配料、特定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进行定量标示时,可标示相关配料或成分的具体添加量或含量,也可以标示相关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的范围或最小/最大承诺值,具体的标示形式可参照本标准附录A。

若相关配料或成分在致敏物质标示等警示性用语、食用方法或对于产品感官特征的描述中提及,不属于特别强调。举例:“本产品含有大豆,可能引起食物过敏”等。

32. 关于使用“无”“不含”等词汇时,其“相应配料或成分含量应为0”

答:当某配料或成分在终产品中的含量为“0”时,可以使用“无”“不含”等词汇及其同义语对相应配料或成分进行特别强调。

当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中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例如,GB 28050对能量或某营养成分的含量声称有特殊规定时,应按照GB 28050的要求执行。当产品执行标准中设置了“无XX”等界限值要求的,可从其规定,如某食品标示了“无醇”时,则该食品的全部配料及其生产过程中不能含有或产生“乙醇”,或由配料带入及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乙醇”符合该食品所执行标准中的“界限值”要求。

33. 关于不得使用“无”“不含”等词汇及其同义语进行声称的情形

答:1.食品添加剂、食品污染物;

2.法律、法规和标准(含公告)规定不允许添加到该食品中的物质;

3.不应存在于食品中的物质。

34. 关于食品名称中提及的特别强调的情形

答:本标准规定,食品中的配料或成分若在食品名称中提及,应标示其本身或相关配料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但涉及以下三种情形的可以豁免进行定量标示:

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存在的食品名称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存在的食品名称及与其本质相同的名称。举例:牛奶巧克力;

2.用于体现产品属性的,与原料、成分、类别等特征相关的工艺和质地、风味、滋味、气味、外观等感官特征的配料或成分的名称。举例:草莓口味冰淇淋、柠檬味软糖;

3.不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无需在标签上标示相关信息。

35. 关于食品标签上图片的使用

答:食品标签上的图片包括真实照片、插画、设计图等与食品配料或成分相关的示意图。

当食品中含有某种真实的食品配料或成分时,可使用真实照片对口味、风味、配料来源等情况进行描述。

仅使用食品用香精、香料调配出某种配料或食物风味的,应使用相关配料或食物真实照片以外的图案,且应在图案临近位置醒目标示“图案仅供口味参考”等字样。当通过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生成的图案无法与配料或食物真实照片进行区分时,按照真实照片管理。

食品标签上用于说明质地、风味、滋味、气味、配料来源、食用方法或用途等的图案不属于特别强调,无需定量标示。

36. 关于日期标示

答:预包装食品需同时标示两个日期,包括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保质期的到期日从生产日期的当日或次日起进行计算。在标示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前提下,保质期可作为可选择标示内容自愿标示。

保质期6个月及以上的预包装食品或包装物、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20cm2时,其标签可仅标示保质期和保质期的到期日,生产日期作为可选择标示内容自愿标示。

37. 关于“消费保存期”

答:为落实《反食品浪费法》有关要求,节约食物资源、避免食物浪费,可根据食品属性、食用特征等自愿标示预包装食品的“消费保存期”作为食品的最后食用日期,供消费者参考。“消费保存期”不应短于“保质期”。

消费保存期可按照附录A的A.2.5标示具体日期,或通过文字说明的形式对消费者进行指导。

消费保存期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保质期的要求,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用于生产、使用和销售。

38. 关于致敏物质标示

答: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鱼类及其制品、蛋类及其制品、花生及其制品、大豆及其制品、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等八大类致敏物质直接作为配料使用时,应采用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和标示方式(可使用字体加粗或下划线两种标示方式)进行提示,或在配料表临近位置使用“食物致(过)敏原(提示)”“致(过)敏物质(提示)”或“致(过)敏原信息(提示)”等为引导词加以提示。在配料表临近位置标示提示信息时,也可以不使用引导词。

食品中除上述八大类以外的其他可能的致敏物质,如芝麻及其制品、椰子及其制品等可自愿标示致敏物质提示信息。

39. 关于致敏物质预防性提示信息

答: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致敏物质时,如共用生产车间、生产线可能造成交叉污染等,鼓励食品生产者在食品标签上提示消费者食品中存在致敏物质的可能,可在配料表临近或其他位置用以下方式加以提示:“本产品可能含有……”;“可能含有……”;“可能含有微量……”;“本(此)生产设备还(也)加工含有……的食品(产品)”;“本(此)生产线还(也)加工含有……的食品(产品)”等。

无论是否标示致敏物质预防性提示信息,食品生产者都应做好生产过程卫生管理,尽可能减少因共用生产线等造成致敏物质交叉污染的风险。

40. 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

答:如果食品所执行的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按标准要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如果食品所执行的标准中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不得标示质量等级。

产品分类、产品类别等不属于质量等级。

41. 关于产品标准代号

答: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5)4.10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地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年代号可以不标示。

以GB 10765-2021为例,4.10条款中规定的标准代号为“GB”,顺序号为“10765”,年代号为“2021”,执行该标准的产品应标示为“GB 10765”或标示为“GB 10765-2021”。

产品标准代号应标示引导词,引导词可使用“产品标准代号”“执行标准”“执行标准号”“产品标准号”等与“产品标准代号”含义一致的引导词代替。

42. 关于葡萄酒中二氧化硫的标示

答: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

43. 关于进口食品标签标示的基本要求

答: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标示内容,包括外文或繁体字、加贴或印制的中文标签及其他说明物上的标示内容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对于采用在原进口预包装食品包装外加贴中文标签方式进行标示的情况,裸露的外文或繁体字以及加贴的中文标签的标示内容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44. 关于进口食品的标示

答:进口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内容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5)第4章(4.9、4.10除外)中相应条款要求。

45. 如何理解进口食品标签中文与外文或繁体字的“对应关系”

答:进口预包装食品同时使用中文与外文或繁体字时,标签上外文或繁体字所表述的强制性内容应与规范汉字有一一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生产者和地址、国外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一一对应指外文标签中涉及强制性的标示内容,均需有对应中文翻译。外文标签上未标示,但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需标示的内容,也应在中文标签上进行标示。为便于消费者了解食品信息,强制性标示内容的中文标签可使用更详细、更符合中文阅读习惯的表述。

其他非强制性内容应有对应关系,对应关系无需全部翻译,但应标明外文标签的主要内容或涵义。对于非强制内容,可采用中文概述对外文内容进行描述,如“本产品外文标签还包括品牌信息、商标相关信息等内容”。

通过加贴标签等形式遮盖的外文或繁体字,无需进行翻译。

46. 关于进口食品配料表

答:进口预包装食品外文配料表的内容均须在中文配料表中有对应内容,原产品外文配料表中没有标注,但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应当标注的内容,也应标注在中文配料表中(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和单一原料等)。

47. 关于原产国

答: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或原产地区的名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48. 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原标签仅有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时生产日期的标示

答:应根据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以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的当日为起点,经推算后以加贴、补印等方式标示生产日期。

49. 关于进口食品进口商/代理商的标示

答: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根据进口食品境内承担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实际情况标示进口商、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进口商为承担责任主体的,应以进口商为引导词;代理商为承担责任主体的,应以代理商为引导词。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境外生产企业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进口食品的生产者和地址、国外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可以不标示。

50. 关于豁免标示的情形

答:本标准豁免标示内容有两种情形:一是规定了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食品种类;二是规定了当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20cm2时可以免除的标示内容。以上分别考虑了食品本身的特性和在小标签上标示大量内容存在困难的情形。豁免意味着不强制要求标示,企业可以选择是否标示。

在标示了批号的前提下,葡萄酒及酒精度大于或等于10%的酒类可免于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在此情况下标示的批号不得加贴、补印、修改。

本标准豁免条款中的“固体食糖”为白砂糖、绵白糖、红糖和冰糖等,不包括糖果。

(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25)

1. 该标准表1里没有植物甾醇、番茄红素等物质,如何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

答:根据GB 28050-2025规定,营养成分表应以一个“方框表”的形式表示(特殊情况除外),可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内容包括标准表1中所列的营养成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中允许强化的表1以外的其他营养成分。不属于上述内容的,不应标示在营养成分表中。

2. 在标示营养成分表时,将表头“营养成分表”放在方框表侧面竖直排列,是否可以?

答:根据GB 28050-2025条款3.3规定,营养成分表应以一个“方框表”的形式标示(特殊情况除外),需与包装或标签的基线垂直,表头为“营养成分表”。

标准中对于表题的排列方式未做具体规定,企业可在确保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基础上,自行选择以横排或者竖排方式进行标示。

3. 香卤翅根、香卤猪蹄、猪尾等带骨类肉制品的标签在标注营养成分表时,是否需标注“以可食部计”?

答:食品含有皮、骨、籽等非可食部分的,如罐装的排骨、鱼、袋装带壳坚果等,应首先计算可食部(计算公式如下),再标示可食部中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为标示更加明确,可以标注“以可食部计”。

可食部=(总重量-废弃量)/总重量×100%

4. 标准中规定脂肪等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但是没有下限,如果其脂肪标示10g/100g,结果只有1g/100g,是否合格?

答:GB 28050-2025第3.1条款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和特性说明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3.4条款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同时6.4条款说明营养成分含量的标示值可通过产品检测或原料计算获得。无论采用任何一种方法,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确保其产品营养标签上的信息真实、客观,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此外,考虑到由于原料、加工过程、货架期等各种因素造成的食品营养成分含量的波动,标准中还规定了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在产品保质期内,其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标准中表2的规定。

5. 对于既是食品添加剂又是营养强化剂的物质,当仅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可否在营养成分表中进行标示,并进行营养声称?

答:对于既是食品添加剂又是营养强化剂的物质,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可自愿选择是否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当其含量满足本标准要求时,也可进行相应的营养声称。

6. 没有营养素参考值(NRV)的营养成分是否可以声称?标准中没有涉及的营养成分是否可以声称?

答:当某营养成分的含量标示值符合GB 28050附录C的规定时,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营养声称,标准中未涉及的不可以进行营养声称。

7. 根据标准表C.1的规定,对维生素或矿物质进行“富含”声称时,仅需满足下述三个条件之一即可:(1)每100g中≥30%NRV(固体);(2)每100mL≥15%NRV(液体);(3)每420kJ中≥10%NRV。当在标签上进行相应的含量声称时,为便于消费者理解,是否应增加相应的备注以明确因满足何种条件进行含量声称?

答:当某产品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之一进行营养声称时,如果未明示满足何种条件易引起歧义的情况下,企业可以自愿在营养标签邻近部位采用增加相应说明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其满足条件,如“营养声称以每100g计”、“营养声称以每100mL计”、“营养声称以每420kJ计”等。

8. 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生鲜食品是指什么?干贝、鱿鱼干等水产品,只加入食盐的腌制或盐渍的鱼或肉是否属于生鲜食品,豁免标示营养标签?

答:生鲜食品是指预先包装的、未经烹煮、未添加其它配料的生肉、生鱼、生鲜蛋、鲜豆、生蔬菜和水果等。干贝、鱿鱼干等水产品经过烹煮,因此不属于生鲜食品;只加入食盐的腌制或盐渍的鱼或肉,添加了盐等调味品,也不属于生鲜食品,以上两种都不可以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

9. 如何理解标准3.2条款中的“如同时使用外文,其内容应当与汉字相对应”?是否要一模一样?如原有外文营养标签含有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内容,是否可以覆盖原外文内容,加贴符合本标准要求的中文营养标签?

答:在中国生产销售的产品,当营养标签采用中外文标示营养成分表时,中外文内容应相对应,可参考标准附录B中的示例4的格式进行标示。对于进口食品,当产品标签及营养标签采用的是原国外销标签时,此类产品标签(包括营养标签)可以采用加贴标签的形式以符合我国法规及标准的要求。因此,对于营养标签部分,可以采用符合本标准要求的中文营养标签加贴的形式,整体覆盖原有外文标签的营养标签的操作。

10. 请明确本标准(特别是其关于营养素参考值(NRV)百分比的标签标识规定)是否适用于专供4岁以下婴幼儿的食品?

答: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但不适用于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如婴幼儿配方食品等。

营养素参考值(NRV)是专用于营养标签比较食品能量和营养素含量水平的参考值,主要根据《中国居民膳食营养素参考摄入量》制定,适用于36月龄以上(>36月龄)人群食用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

八、检验方法标准

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膳食纤维的测定》(GB 5009.88—2023)中酶重量法检测调制乳粉、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不溶性膳食纤维(IDF)和可沉淀的可溶性膳食纤维(SDFP)时,出现不同实验室测定结果有差异,是什么原因?

答:当使用酶重量法检测不溶性膳食纤维(IDF)和可沉淀的可溶性膳食纤维(SDFP)时,对于某些特定食品基质,如添加了某些稳定剂或采用包埋技术的产品,可能有胶体残留物附着于容器的现象,导致测定结果不准确。

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膳食纤维的测定》(GB 5009.88—2023)中液相色谱法检测含乳糖产品中的不可沉淀的可溶性膳食纤维(SDFS)时,按标准规定积分方式分析,检测结果偏高,是什么原因?如何解决该问题?

答:当使用液相色谱法检测不可沉淀的可溶性膳食纤维(SDFS)时,乳糖出峰时间在蔗果三糖和D-麦芽糖中间,可能干扰切峰,无法准确界定待测组分保留时间区间,造成测定结果的偏差。关于消除乳糖干扰问题,建议参考AOAC方法,采用酶解手段排除干扰。

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膳食纤维的测定》(GB 5009.88—2023)中膳食纤维存在不同的表述形式,包括“膳食纤维”“膳食纤维(以单体计或多个单体计)”或直接以单体的名称表述,检测方法应如何选择?

答:关于膳食纤维存在不同表述形式,如何选择检验方法标准的问题,建议以“膳食纤维”标示时,采用“总膳食纤维”的检验方法进行测定;以“膳食纤维(以单体计或多个单体计)”标示时可根据标示的单体采用相应检验方法标准进行测定。

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乳铁蛋白的测定》(GB 5009.299—2024) 是否适用于含有水解蛋白的婴幼儿配方食品?

答:现行GB 5009.299—2024不适用于含有水解蛋白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中包括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

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低聚半乳糖的测定》(GB 5009.289—2023)中测定食品中低聚半乳糖的含量,是否样品测试前均需要开展附录A的测试?

答:GB 5009.289—2023中附录A其他低聚还原性物质鉴别方法是用于确认是否有其他低聚还原性物质,如低聚异麦芽糖、低聚木糖、聚葡萄糖等的干扰,作为资料性附录,根据需求,选择使用。

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低聚半乳糖的测定》(GB 5009.289—2023)中是否每个样品测试时都需要做附录D的液相色谱-质谱确定不同聚合度糖保留时间段方法?

答:GB 5009.289—2023中附录D液相色谱-质谱法是确定不同聚合度糖保留时间段的方法,液相色谱通过不同聚合度的糖按照分子量大小出峰时间不同进行分离,质谱测定时按分子离子数提取离子流图,按分子量大小呈现一簇一簇的色谱峰,可以达到按分子量区分时间段的效果,是为保证方法标准的准确可靠,作为资料性附录,根据需求,选择使用。

7.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低聚半乳糖的测定》(GB 5009.289—2023)中产品中含有低聚果糖的产品,是否适用于该方法?

答:产品中含有低聚果糖不会对本方法的检测结果产生影响,如果添加了低聚果糖的产品测得数值偏高,需要考虑配方中其他原料的干扰,或是实验中所用酶和试剂本身是否带入干扰。

8. 在测定特殊食品中的某些微量营养素时,针对冲调后食用的粉状样品,为保证样品的均匀性,能否在必要时加入适量水复溶后再进行检测?

答:在测定特殊食品中的某些微量营养素时,为保证检测结果可靠,对于冲调后食用的粉状样品进行检测时,在不改变后续样品处理方法的前提下可加入适量水复溶,混合均匀后再按照食品安全检验方法标准规定的称样量取相应体积或质量的复溶样品进行检测。对于样品前处理步骤粉状样品直接用有机溶剂提取等相关条件时,建议不采取复溶操作。

9.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菌群计数》(GB 4789.3—2025)中,若采用大肠菌群计数测试片计数乳及乳制品中大肠菌群,培养温度应如何选择?

答:根据标准中9.2.2条款“对于乳及乳制品,应置于30 ℃±1 ℃培养18 h~24 h。”采用大肠菌群计数测试片计数乳及乳制品中大肠菌群也应置于30 ℃±1 ℃培养18 h~24 h。

10. 纸盒类包装的乳制品进行微生物检测时,取样步骤应特别注意哪些事项?

答:食品微生物检验,一般要求“无菌操作”。由于某些包装,例如复合多层纸盒类包装在检测中可能带入微生物污染,测定这类包装食品样品中微生物时,建议根据相关标准要求对袋/盒口进行消毒,并采用无菌吸管、移液器或灭菌勺等取样,不建议使用倾倒方式,避免样品污染。

九、特殊膳食用食品标准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系列标准

1. 在婴幼儿配方食品中使用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新食品原料物质的要求是什么?

答:婴幼儿配方食品中允许添加低聚半乳糖等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新食品原料的物质。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GB 14880要求;如果作为食品原料,应符合新食品原料相关公告的规定。

2. 婴幼儿配方食品中该如何使用氨基酸?

答:婴幼儿配方食品系列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较大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6—202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GB 25596—2025)附录中规定了可用于相应产品中的氨基酸名单及化合物来源。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特殊膳食用食品中氨基酸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1号)中规定了氨基酸的化学名称、分子式等具体要求。

婴儿配方食品、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在添加氨基酸时,其氨基酸种类及化合物来源应符合相应产品标准要求,其质量规格应符合上述公告和/或相应标准和/或有关规定。

GB 10767—2021中未对氨基酸做出相应规定,因此幼儿配方食品中不应添加氨基酸。

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5—202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较大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6—2021)中果糖和蔗糖的要求是什么?

答:GB 10765—2021和GB 10766—2021中规定了对果糖和蔗糖的要求。标准中要求,婴儿和较大婴儿配方食品不应使用果糖、蔗糖,以及果葡糖浆等含有果糖和/或蔗糖的原料作为主要碳水化合物来源。

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 25596—2025)中关于同一产品类别适用于两种及以上特殊医学状况人群时,该如何标识产品的适用人群?

答:标准附录A表A.1 中,部分产品类别适用于两种及以上特殊医学状况人群,如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其适用的特殊医学状况人群为“食物蛋白过敏婴儿、胃肠功能障碍婴儿”。上述类别的产品可在标签中标示全部特殊医学状况人群,也可根据自身配方特点选择性标识。

5.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 25596—2025)中“对于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除特殊需求(如乳糖不耐受)外,碳水化合物的来源应首选乳糖”?

答:母乳中碳水化合物的主要来源是乳糖,GB 10765—2021和GB 10766—2021中明确碳水化合物的来源应首选乳糖。当特殊医学状况婴儿对乳糖无特殊要求时,其配方食品中碳水化合物的来源也应首选乳糖。

考虑不同医学状况婴儿对于营养素的不同需求。标准中明确了几种必须或者可以“用其他可利用碳水化合物完全或部分代替乳糖”的产品类别,如适用于乳糖不耐受婴儿的无乳糖或低乳糖配方。当其他特殊医学状况婴儿的配方食品也需进行乳糖替代时,应以医学和营养学的研究结果为依据,其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临床效果均需要经过科学证实。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GB 24154-2015)

1. β-羟基-β-甲基丁酸钙在运动营养食品中如何使用和标识?

答:β-羟基-β-甲基丁酸钙可作为原料应用于运动营养食品,其使用应符合GB 24154—2015及相关公告的规定,该成分在产品标签标示应符合GB 13432规定。

2. 如何理解“特别添加钠营养素”?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GB 24154-2015)标准1号修改单规定,对于特别添加钠营养素的运动营养食品,钠含量(以每日计)应达到700-1600 mg。如不以提高产品中钠含量为主要目的,如使用柠檬酸钠做为酸度调节剂,则不属于特别添加钠营养素,对于此类产品中的钠下限不做要求。

3. 运动营养食品有无剂型限制?

答:运动营养食品的生产、使用等应符合GB 24154—2015的有关规定。GB 24154—2015未对运动营养食品的剂型作限制性规定,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公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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