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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卫食药发〔2026〕1号)

发布日期:2026-01-21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复制网址
核心提示: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盟市卫生健康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治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保障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6年1月9日

   食药发1号附件: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docx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公开征求意见和审查、批准、公布和备案、跟踪评价、等同采纳和认可、联合制定等相关工作。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内蒙古自治区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制定、修订、公布、报备案、解答、跟踪评价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五条  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

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的安全要求、配套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或检验方法,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除外)、农药兽药残留限量及检验方法、非法添加物质及掺杂掺假鉴别检验方法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不得与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公告等矛盾、冲突。

第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组织成立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等。

审评委员会下设委员、合法性审查工作组、秘书处和秘书处办公室。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公开征集标准立项建议。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提出立项建议。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要解决的主要食品安全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标准起草候选单位等。

第十一条  秘书处办公室整理立项建议,结合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结果及相关工作重点,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  秘书处办公室组织委员会议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计划草案和候选承担单位提出审查意见,并将通过审查的立项计划草案报秘书处。

第十三条  秘书处组织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召开秘书长会议审议,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发布。

第十四条  经秘书长会议审议,列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的项目在起草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或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中发现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项目,并可适当简化程序执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工作项目协议书。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实行标准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制,对标准起草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实用性负责,并提供相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依据和社会风险评估结果资料,相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提交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所需的技术能力;

(二)能够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所需人员、科研等方面的资源和保障条件;

(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四)标准项目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指定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为项目承担单位在职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人员,在食品安全及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熟悉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征求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学会、食品生产经营者等标准使用单位、有关技术机构和专家的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并将标准文本、编制说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等送审材料按时报送秘书处办公室。

因故不能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及时向秘书处办公室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延长后的期限不得超过原项目截止日期下一年的6月30日。在申请项目延期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充分的资料,以证明其申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四章  公开征求意见和审查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办公室初审;

(二)委员会议审查;

(三)公开征求意见;

(四)委员会议再审;

(五)合法性审查工作组审查;

(六)秘书长会议审查;

(七)根据需要,秘书长会议可提请召开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办公室负责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其他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之间的协调性、与立项要求的一致性以及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议负责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其他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相关标准的协调性以及其他技术问题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议审查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审查结论。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的方可作为会议审查通过结论。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经委员会议审查通过后,应当由秘书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议再审环节负责对标准送审稿、委员会会议审查结果、标准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等进行总体技术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工作组负责对标准的合法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会议审查环节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行政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协调相关部门意见。

秘书长会议审查通过后形成标准报批稿。必要时可提请召开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标准审查各环节产生严重分歧或发现涉及食品安全、社会风险等重大问题的,秘书处可以提请召开主任会议审议,必要时作出终止标准制定程序等决定。

第五章  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审查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以通告形式批准发布。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DBS 15)、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代号与标准顺序号之间以“/”分隔,标准顺序号与年代号之间的连接号为一字线“—”。示例DBS 15/XXX(标准顺序号)—XXXX(年代号)。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设置过渡期,供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准执行各方做好实施的准备。

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需要可以在标准公布后的过渡期内提前实施标准,但应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官方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后,主要技术内容需要修订时,修订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起草、审查和公布程序执行。

个别技术内容需做纠正、调整、修改时,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改单形式修改。

对标准编辑性错误等内容进行调整时,通过公布标准勘误加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改单的制定程序为:

(一)标准项目承担单位起草,或者秘书处办公室提出;

(二)秘书处办公室初审;

(三)委员会议审查;

(四)公开征求意见;

(五)委员会议再审;

(六)秘书长签署意见,必要时召开秘书长会议审查;

(七)报请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发布。

第三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解释,标准解释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应当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提交备案。

提交备案的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应当及时废止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将废止情况在网站公布并在3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卫生健康委。

第六章  跟踪评价

第三十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盟市卫生健康委和相关责任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跟踪评价结果应当作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秘书处应当对收集的标准跟踪评价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并反馈标准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重点标准的专项跟踪评价工作。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秘书处办公室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适时组织对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

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及时纳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

第七章  等同采纳或认可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等同采纳或认可,是指对内蒙古自治区外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赋予与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同等效力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等同采纳或认可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内蒙古自治区没有相同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三)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客观实际等需要。

(四)拟等同采纳或认可的外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已发布,已通过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在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下简称“食品评估中心”)网站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查询服务平台公布。

(五)该标准中若涉及多个配套标准(如配套检验方法标准等),需同步进行认证。

第四十四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等同采纳或认可建议,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提交等同采纳或认可书面申请,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需等同采纳或认可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

(二)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的调研报告(相关产业发展现状、需求,并提供支撑材料);

(三)在内蒙古自治区具有传统食用习惯的历史证明材料;

(四)该标准有关指标的一致性比对论证分析;

(五)原材料类标准认证还应当提供内蒙古自治区种植(养殖)品种与认证省份标准中品种的同属性论证材料;

(六)该标准中若涉及多个配套标准(如配套检验方法标准等)的认证,还需提供相应认证材料。

第四十五条  等同采纳或认可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按照以下程序及第四章审查内容执行。

(一)秘书处办公室组织委员会议对等同采纳或认可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计划草案提出审查意见,将通过审查的立项计划草案报秘书处;

(二)秘书处组织对标准立项计划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召开秘书长会议审议以及合法性审查工作组审查;

(三)根据需要,秘书长会议可提请召开主任会议审议;

(四)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发布等同采纳或认可的通告,通告发布后3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四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区外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修订、废止等情况,结合本区域的跟踪评价结果,动态组织专家对已等同采纳或认可标准开展科学论证,适时提出是否“继续等同采纳或认可”意见。

对“不继续等同采纳或认可”的情况,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及时发布通告,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四十七条  等同采纳或认可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执行过程中对标准解释,以发布该标准的省份为准。同时,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对该标准在本区域内执行情况具有解释权。

第八章  联合制定区域性地方标准

第四十八条  联合制定区域性地方标准,是指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与其他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针对本辖区内具有相似饮食习惯、地域特色、风险管理需求的地方特色食品,联合制定区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过程。

第四十九条  联合制定区域性地方标准遵照以下程序:

(一)联合立项。对需要联合制定的区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与其他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联合立项并分别按程序纳入当地年度立项计划。

1.秘书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和其他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的联合制定立项建议,经与相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协商一致,提出联合制定立项建议;

2.联合制定立项建议经秘书长会议审议纳入年度立项计划对外发布,也可作为紧急增补项目执行;

3.联合制定立项后,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与相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签订联合制定协议,确定牵头省份、分工合作、项目单位等具体事宜。

(二)联合研制。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按照联合制定协议内容,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与相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共同组织开展相关技术工作。

(三)联合审查。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组织开展联合制定区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征求意见和审查工作,形成联合制定资料,与相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联合审查。

(四)联合发布。通过联合审查的区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联合制定区域性地方标准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联合发布。

第五十条  联合制定区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基本格式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则上,标准编号中除各省份代号不同外,顺序号、年代号应相同。标准文本封面发布单位应注明“联合发布”。具体标准编号及发布单位格式和排列顺序应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五十一条  联合制定的区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后,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将牵头联合制定的标准在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提交备案。

第五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应结合跟踪评价情况组织专家开展科学论证,与联合制定该标准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共同研究,适时开展标准修订或废止工作,并将修订或废止情况报送食品评估中心。

第五十三条  如部分或全部省份不再使用该标准,联合制定该标准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集体研究,确定废止或修订或由其他继续使用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重新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查相关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承担有关单位应健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档案。

第五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经费纳入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工作经费预算安排。经费使用单位应当规范和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任务的完成。

第五十七条  公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标准主要起草人给予激励。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解读:《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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