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要求,对采标工作实施有计划管理,并通过采标确认、公告和采标标志等措施,推动企业采标。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及有关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本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标准:
(一)有关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服务质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已有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积极采用。
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其主要性能指标水平一般应当高于推荐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
第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多点生产的产品,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产品的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其转化为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善,有反映产品主要特征的技术指标;
(二)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技术内容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的审定,由用户、生产单位、科研机构及有关部门专家代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负责。企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定稿,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第三章 标准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标准为有效标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部、省属企业产品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在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企业标准应当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执行产品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码、编号、名称。
第二十三条 产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严禁无标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生产: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制订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四)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并上报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严禁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的;
(二)标识内容虚假或者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标识中无产品标准编号或者许可证号的;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的,企业可以使用采标标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审查备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或者撤销采标标志,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
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