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标准作为技术依据在传统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即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规范,但现行《标准化法》按照标准是否为强制性标准,实施的方式不同。
(1)对于强制性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研、生产、经营,包括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都必须严格执行。在国内销售的一切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准进口。
(2)推荐性标准,企业自愿采用,国家采取优惠措施予以鼓励。但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
(3)对于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则有不同于上述的规定:只要不是单独制定出口标准,合同要求可以用我国的标准、进口国标准、第三国的标准或国际标准,也可以是其他技术要求。
(4)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实施监督
(1)行政监督。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2)技术监督。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其检验数据,作为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的依据。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
(3)社会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